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方淑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惠於民國115年1月6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老鄧檳榔攤飲用1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方淑惠於同日8時41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草衙中街與和運街口時,因車牌汙損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8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方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