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嗣於翌(6)日0時9分稍早之某時,…」、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高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龍於民國115年6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恆春遊覽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
    日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北往南方向時,因
    行經警方取締酒駕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發現高嘉龍面有酒容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