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嗣於翌(6)日0時9分稍早之某時,…」、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高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龍於民國115年6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恆春遊覽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
日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北往南方向時,因
行經警方取締酒駕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發現高嘉龍面有酒容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