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蓮
- 選任辯護人
-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被告雖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本案是因被告劉秀蓮遭到網路詐騙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既係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則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亦不再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與否之抗辯,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被害人劉家維為任何道歉或表示願賠償、和解之意,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本案被害人劉家維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萬560元之損失,原審裁量顯有過輕,是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被害人劉家維亦以相同理由請求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暱稱「高成」之人給付之生活費而率予提供帳戶,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所為實為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67頁)等一切具體情形,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