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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岳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岳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事後已委由其雇主郭春榮先行賠償予告訴人金宛臻,有證人郭春榮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如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陳岳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希受僱於不知情之郭春榮擔任臨時工,其於民國115年1
    月11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止期間,與不知情郭春榮、郭宇
    斌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宛臻住處清運大型
    家電,其見金宛臻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
    之牛皮紙袋置放在上址1樓客廳椅子上無人看管,乃趁金宛
    臻與郭春榮、郭宇斌3人均在上址2樓拆冷氣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2萬100元,
    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郭春榮、郭宇斌2人一同離去。嗣金宛
    臻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宛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岳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郭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郭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雇主郭春榮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金宛臻所受財產損失乙節,
    業據證人郭春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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