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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川傑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肆顆(含包裝容器)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曜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菸彈4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所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目前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ll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案之菸彈4顆,雖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惟於被告行為時尚未公告為列管毒品,而認與該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菸菸彈4顆(即114年度檢管字第1228號編號2之扣案物,見執聲卷第19頁),送驗後確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容器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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