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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川傑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暐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暐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1.02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9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35頁) 114年安保字第9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63頁)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檢管字第235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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