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奇
- 選任辯護人
-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5號、第1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A02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除非法持有子彈罪外,其餘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延押訊問時固坦承犯上開罪嫌,但依員警民國115年1月1日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到案之初乃以其僅對空鳴槍等不實情詞置辯,迄於115年4月27日偵訊中被告猶以伊係處於無意識狀態、非故意開槍、對近距離開槍有可能打到別人之情形沒想那麼多等語置辯,其畏罪避責、不甘受罰之心至為明確,且被告近3年頻繁出入境,動輒達10日以上,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況被告可能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心態乃人性之常,從而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本件所為係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於準備燃放煙火慶祝跨年之眾人(含兒童)面前,大剌剌持槍朝人連開3槍,所為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另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之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5年5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照目前訴訟進度(於115年8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