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淑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鐘銘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