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奕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順街與行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銀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2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雙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