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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奕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順街與行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銀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2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雙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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