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12號
被 告 蔡子淯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淯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田路與仁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智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未依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指示行駛,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陳智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顏面、左手
、左肘、左膝擦挫傷、後側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蔡子淯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智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子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