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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靜如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39分許,駕駛BPK-6713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中華一路口,正欲左轉青海路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之情況下,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郭祉伶騎乘NPX-2592號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郭祉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右眼瞼撕裂傷、右眼挫傷及右眼眶底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二掌骨基底骨折、左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遠端幹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左骨盆上升支骨折、重大外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陳靜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靜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祉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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