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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恩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恩碩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平路與中山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洪瑞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洪瑞逸均人車倒地,洪瑞逸協助被告至路旁等待員警到場,雙方之機車則靜止倒在上開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故後,應設置警示設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警示設施,適有告訴人潘品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洪瑞逸上開靜止倒地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第2、4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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