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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銘堂
選任辯護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柯銘堂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駕駛堆高機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13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昭伶所騎乘NCJ-2689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不慎遭上開推高機前端之牙叉撞擊,致林昭伶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尺骨骨折、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柯銘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銘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昭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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