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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樂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樂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傅姿瑋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61號
  被   告 樂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群於民國114年4月10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口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和路2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傅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前方,樂群所駕駛甲
    車右側車身擦撞傅姿瑋所騎乘乙車左側車身,傅姿瑋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額頭
    撕裂傷6公分併縫合、四肢多處擦挫傷、車禍外傷性左耳傷
    害併輕度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傅姿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樂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傅姿瑋騎乘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傅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擦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後車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以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四) 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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