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辯護人雖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主張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而,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乃就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是否符合自首情形所為之記載,與飲酒駕車之行為無關,而無從據此認定肇事人就飲酒駕車之行為已經自首。再本件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經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稱有,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出如附件所示之酒測值等情,固有其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警卷可憑;復參司法實務上,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應對肇事人實施酒測並予以紀錄,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21頁)內,需為「飲酒情形」欄位之記載甚明,則被告本件固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即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依本案發現之必然性,此舉對於訴訟資源之耗費並無減輕等情,因認本案縱使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是亦無傳喚員警到庭釐清是否符合自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險;且本案已肇事致人受傷,而發生實害結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贅述),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刑罰執行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山於民國114年9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一
帶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華仁街口,不慎與林澄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澄偉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金山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