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興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4號、第8668號、第8671號、第12064號、第12968號、第11141號、第1121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興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115年度偵字第8668號」,應更正為「115年度偵字第8671號」;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15年度偵字第8671號」,應更正為「115年度偵字第8668號」;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時51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0時許」,應更正為「0時4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黃麗寓」,應更正為「黃麗玉」;附件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六合路」,應更正為「六和路」;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呂興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即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7、9所為,均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064號部分,與原起訴範圍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易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復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異同、犯罪時間密接、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800元、5,000元、1,500元、1,300元、2,000元、4,000元、8,629元(此部分已扣除發還予被害人何欣諧之現金71元)、200元、300元,均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等,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各次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剪刀、尖嘴鉗、活動板手、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均為被告在案發現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呂興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呂興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呂興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呂興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呂興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呂興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呂興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呂興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呂興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44號
115年度偵字第8668號
115年度偵字第8671號
被 告 呂興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5年度偵字第7144號
(一)呂興富因缺錢花用,見有廟公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哈
瑪星代天宮在施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
日1時5分許,沿工地鷹架攀爬至前開廟宇屋頂後,抱著柱子
滑下進入廟宇,並以客觀上足對人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撬開
陳益法管領之抽屜及功德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8
00元後離去。
(二)呂興富見前開廟宇鷹架仍未拆除,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8
日0時43分許,沿工地鷹架攀爬至前開廟宇屋頂後,抱著柱
子滑下進入廟宇,並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5,000元後離去。
二、115年度偵字第8668號
呂興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2時2分許,步入高雄市○○
區○○街000○0號天南宮,並以客觀上足對人造成危險之板手
及剪刀撬開捐款箱後,拿取現金1,500元後離去。
三、115年度偵字第8671號
(一)呂興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13時15分許,徒步進入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慈化宮,持廟內客觀上足對人造成危
險之尖嘴鉗撬開功德箱後,拿取現金1,300元後離去。
(二)呂興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11時12分許,徒步進入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慈化宮,持廟內客觀上足對人造成危
險之活動板手撬開功德箱後,拿取現金2,000元後離去。
四、案經陳益法、黃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益法、黃國興、被害人楊宗演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哈瑪星代天宮監視
器影像照片、代天宮監視器影像照片、慈化宮監視器影像各
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
(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
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三、告訴人黃國興稱遭竊之現金為3,000至4,000元等語,然告訴
人黃國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查證,亦無相關搜索扣押筆錄
為證,且告訴人黃國興經傳喚未到庭,是就此部分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然此部分縱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連於同一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竊盜行為,屬於刑法上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64號 115年度偵字第12968號 被 告 呂興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115年度偵字第12064號 呂興富於民國115年3月8日10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街000號上令公道學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地點假意拜拜,持上址廟宇內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二、115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呂興富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0時許,見高雄市○○區○○○路000號三鳳宮廟宇外牆搭鷹架整修且後門鐵門沒關,進入前開廟宇後,持廟宇內螺絲起子撬開香油錢箱,拿取現金8,700元後離去。嗣經三鳳宮總幹事何欣諧發現遭竊報案,經警持本署拘票於115年4月14日拘提到案,並扣得現金71元。三、案經黃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興富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玉於警訊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害人何欣諧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麗寓所報竊盜案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呂興富於115年4月13日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三、至證人黃麗玉就犯罪事實一指稱遭竊金額為4萬多元,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是每年農曆3月會開香油箱,信徒投錢我們不會開單據,我們是根據往年打開香油箱的經驗,認為失竊金額達4萬多元等語,然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往年香客捐獻金額,難以認定本案失竊的香油箱內確為4萬多元,而卷內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行竊過程,無從辨識被告竊取現金若干,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難以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萬4,000元,然此部分被害人何欣諧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查證,且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卷內監視器亦僅能證明被告行竊過程,無從辨識被告竊取現金若干,是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然此部分縱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連於同一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竊盜行為,屬於刑法上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41號 115年度偵字第11215號 被 告 呂興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115年度偵字第11141號 呂興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12時8分許,推開高雄市○鎮區○○街00號大門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神壇旁玻璃罐內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二、115年度偵字第11215號 呂興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9日10時許,步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廟內假意拜拜,並以客觀上足對人造成危險之老虎鉗破壞油錢箱,拿取現金300元後離去。三、案經歐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先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先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115年3月5日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畫面、0000000香油錢竊盜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4月1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1214600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及勘查報告、現場相片冊等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三、告訴人黃先進稱遭竊之現金為4,000元等語,然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行竊之舉,無法辨認被告偷竊之金額若干,而告訴人黃先進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查證,亦無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此部分縱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連於同一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竊盜行為,屬於刑法上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歐慶銘稱遭竊金額為1,000至2,000元,查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行竊之舉,無法辨認被告偷竊之金額若干,而告訴人歐慶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查證,亦無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此部分縱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連於同一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竊盜行為,屬於刑法上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