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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融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係發現告訴人陳淑婷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後牆處窗邊有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即繞自該屋後牆處,徒手將窗戶拉開,將手伸入窗內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取出而竊盜得手,應屬踰越窗戶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品融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此部分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在前案犯多件毒品及竊盜案件,在11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罪質相同,被告在前案中並未深切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顯示惡性仍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並未說明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或指名哪幾筆資料係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是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不足,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黑色手提袋業經被告放回告訴人住處門外而經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內現金1,200元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94號
  被   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融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2時42分許,行經陳淑婷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因發現該房屋後
    牆處窗邊有陳淑婷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1200元現金),即繞自該屋後牆處,徒手將窗戶拉開,將
    手伸入窗內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取出而竊盜得手,復將黑色手
    提袋內現金取出,將黑色手提袋放置於該屋大門處後離去,
    嗣陳淑婷於門口發現黑色手提袋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品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 屋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現金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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