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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中明

洪興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中明與洪興展為鄰居,其2人因故素有嫌隙。被告潘中明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1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故與被告洪興展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潘中明、洪興展等2人竟各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位於潘中銘上開住處前方,彼此辱罵他方「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洪興展、潘中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相互徒手推擠、揮拳、扭打後,致雙方均倒地後,被告洪興展以身體壓制在潘中明身上,被告潘中明則持續徒手拉扯洪興展之上衣,致洪興展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下唇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潘中明則受有嘴唇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鼻樑及左臉頰瘀血、左肩挫傷、脖子挫傷、左臀瘀青等傷害。隨後被告洪興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同一處所,大聲以「打老婆最會」、「你只會打老婆」、「打老婆最行」、「打你老婆」(均為台語)等不實言詞指摘潘明中,足以貶損潘中明之名譽及人格;案經洪興展、潘中明均訴請偵辦,核被告潘中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洪興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中明及洪興展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中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洪興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茲因被告2人(同時亦係告訴人)已無條件相互達成和解,並經被告2人各自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5年3月27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9號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1至133、13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嫌乙節,然此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陳明減縮起訴法條,均不另論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等語(見審易卷第141、155頁);從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故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自無庸再予以審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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