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群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群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群翔(所涉毒品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號:瑞峰幹1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均已發還台電公司)而竊取得手;而警方因於114年10月22日接獲台電公司報案指稱其轄內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130巷與港埔二路138巷口之電纜線遭竊(徐群翔此部分犯行,前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7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群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徐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電公司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1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0276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35561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電纜線,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3包 2 安非他命2包 3 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組 4 萬能鉗2把 5 自製鎖定鉗(含繩子)1組 6 砂輪機3把 7 伸縮長棍2支 8 斧頭1把 9 美工刀1把 10 繩子1捆 11 頭燈1個 12 萬能鉗1把 13 電纜剪1把 14 角磨機板手1把 15 砂輪機1把 16 砂輪片4片 17 砂輪機電池3個 18 台電電纜線1捆 19 已割好台電電纜線1包 備註 ⒈編號6之砂輪機3把,其中2把(即紅色砂輪機【另案被害人張文所有】與綠色砂輪機【另案被害人楊朝翔所有】)部分均由檢察官發還另案被害人張文及楊朝翔。 ⒉編號7至17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