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5
- 選任辯護人
- 黃有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114年5月間止,受雇於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代表人:A01,下稱「久盛公司」),並派駐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光華甲區國宅社區」,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之職務上機會,自112年7月間起至114年5月止,陸續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4,714元,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私自將之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4年5月間某日,因「久盛公司」負責人A01向A05收款時,察覺有異,經報告「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清查帳簿、報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37至39、72至7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38、124、125、129、131頁)。
㈡證人王信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80、81頁)。
㈢證人即告發人A01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8頁)。
㈣證人即呂坤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76頁)。
㈤「光華甲區國宅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暨附表、住戶林志親之查核報告(見他字卷第125至129、131頁)。
㈥「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第24屆管委會六月份臨時會議紀錄暨附表、住戶林志親之查核報告。(見他字卷第133至143、145頁)
㈦「光華甲區國宅社區」提供之112年至114年第2季年度各項應收收入稽核彙整表(見他字卷第7至13頁)。
㈧「久盛公司」管理員A05挪用「光華甲區國宅社區」款項案件及缺失改進報告、致歉及分期償還請求書(見他字卷第147至1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5月止,利用其擔任「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員而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既係擔任「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理員之職務,而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停車費等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詎其僅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竟將其向該社區住戶收取而持有該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擅自予以挪用,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之管理費、停車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清償部分款項,然其迄今尚未與「九聖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侵占款項、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132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期間,陸續將其所經手而持有「光華甲區國宅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共計89萬4,71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管理費、停車費共計89萬4,714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侵占管理費其中29萬3,700元業經「久盛公司」自被告之薪資扣抵,並償還於「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委會乙節,業經鄭仁王信力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0頁),並有「久盛公司」出具之還款金額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3、84頁);準此,可認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管理費及停車費餘額60萬1,014元(計算式:89萬4,714元-29萬3,700元=60萬1,014元)部分,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經「久盛公司」扣薪及自行償還款項已達59萬5,000元一節(見審易卷第125頁),然此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資料可資為據,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且已據「久盛公司」否認在案,此有「久盛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可資為參(見審議卷第65至67頁);故被告上開所述,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年度 季別 應收金額 (新臺幣) 月報表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 第3季 881,870元 872,686元 9,184元 2 112 第4季 882,610元 757,940元 124,670元 3 113 第1季 880,540元 780,360元 100,180元 4 113 第2季 882,870元 754,770元 128,100元 5 113 第3季 880,860元 718,820元 162,040元 6 113 第4季 879,870元 693,030元 186,840元 7 114 第1季 947,960元 769,660元 178,300元 8 114 第2季 894,790元 873,060元 21,730元 合計:89萬4,714元 計算式:911,044元(侵占金額總額)-2,250元(112年第1季溢繳)-14,080元(112年第2季溢繳)=894,714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750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9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