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君皇犯如附表所示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蔡又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時,見該址窗戶未關閉,竟徒手打開蔡又仟上開住處窗戶之紗窗後,將手伸入上開住處窗戶內而竊取蔡又仟所有放置在其上開住處鞋櫃上提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㈡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蔡又仟上開住處,並徒手打開蔡又仟上開住處窗戶之紗窗後,將手伸入上開住處窗戶內而竊取伸入蔡又仟所有放置在其上開住處鞋櫃上提袋內之現金共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因蔡又仟發覺財物接連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26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魏君皇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又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君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20至22、24、25、71、72頁;審易卷第75、79、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又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30頁)。
㈢本案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9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共2次)。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另案拘役及罰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8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81、82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犯罪,與其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罪,其罪名及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類似,被告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然數次於夜間以前述方式侵入他人住處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8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所有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該財物,應各核屬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踰越門窗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㈡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魏君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魏君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