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興源
- 選任辯護人
-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武興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自行花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僅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自行花用,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洗錢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為3萬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20號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興源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Z000000000」佯為買家聯繫林怡辰稱:欲向其
購買扭蛋商品,以順豐速運交易,初次使用需聯繫專員簽署
託運條款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順豐速運客服及銀行
專員向林怡辰佯稱:未通過賣家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
帳戶認證云云,致林怡辰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無卡提款序號後,武興源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文
門市」內,以林怡辰所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分別自郵局帳戶
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怡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興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這2筆款項是我遊玩「包你發娛樂城」,我贏500、600萬左右之遊戲幣跟幣商換現金,打遊戲幣給對方,對方給我序號,我換成現金3萬元云云,惟被告自始無法提供該幣商之個人資訊供本署查驗,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所辯等節。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社群平台主頁及貼文截圖各1份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假買賣等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無卡提款序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內款項旋在統一超商鳳文門市ATM遭提領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鳳文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統一超商鳳文門市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本次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所設定無卡提領款項共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4年6月20日19時40分 2萬元 2 114年6月20日19時41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