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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8、A09(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A08駕車搭載A09,由A09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不法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項。

二、案經A04、A05、A0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21、126、12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A09(見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94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警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警卷第205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見警卷第217至21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44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A04之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9至203頁)。告訴人A05提出詐騙頁面、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7至215頁);告訴人A06之匯款交易截圖、詐騙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而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詳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A09、不詳之人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不詳共犯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匯款到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09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各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再加以轉交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項,因此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故其就各告訴人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為該3人受騙之歷程、匯款之過程均截然可分,故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訊中已就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09前往提款之過程供述在卷,被告既已供述此等過程,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主文 1. A04 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而須使用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 A04於113年1月3日晚上10時35分、10時37分,先後操作匯款49,985元、22,988元至本案帳戶。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5 假冒賣家出售商品並要求先匯款付帳。 A05於113年1月3日晚上11時13分,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A06 假抽獎需繳納手續費才能領獎。 A06於113年1月3日晚上11時13分,匯款13,013元至本案帳戶。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屏東縣○○市○○○○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安心店),機檯編號:0130VBUU。 113年1月3日晚上10時45分。 20,000元。 2.  113年1月3日晚上10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3日晚上10時47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3日晚上10時48分。 13,000元。 5.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球場門市,機檯編號:00000000。 113年1月3日晚上11時18分。 20,000元。 6.  113年1月3日晚上11時19分。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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