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銘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稍前之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中華賓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加入暱稱「中華賓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鍾銘杰與暱稱「中華賓士」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桂蓮聯繫,並佯稱:依指示透過「宗柏投資」網站操作下單投資股票,即可享有12%至16%穩定獲利云云,致林桂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鍾銘杰隨即依暱稱「中華賓士」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桂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銘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一卷第93、94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審訴卷第47、51、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40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至31、49至82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頁)。
㈤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0頁)。
㈥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中華賓士」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4萬3,000元確定,並於113年6月2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4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54、5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38、39頁;審訴卷第4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述明。
⒊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亦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且其前已因涉犯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仍未記取教訓,不思警惕,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及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本案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9日9時9分許 10萬元 於113年8月29日9時44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 18萬1,000元 2 113年8月29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3 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於113年8月30日9時47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 20萬元 4 113年8月30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於113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1萬9,000元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刑字第114490185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26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34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