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信弘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柳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柳信弘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語心」、「陳恩」等人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收取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且轉交他人後可能造成該等款項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韓語心」、「陳恩」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偽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輕享健康」之創辦人「張文逸」、助理「黃建杰」(暱稱:文文),向曾麗香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曾麗香陷於錯誤,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偽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chu凱莉幣雲」之人指示,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國小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由柳信弘依「陳恩」指示前往上址,向曾麗香收取15萬現款後,即將所得款項置於停車場內一部車輛右前輪上,以此方式交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害人曾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㈢被告柳信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於警詢中則否認主觀犯意,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前,主動坦承其亦有收取本案之款項,再經查獲地之員警聯繫本案轄區員警,復調取相關監視器、通知被害人曾麗香到場詢問,進而查獲本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本院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之全部客觀事實均為完整陳述,並配合偵查及審理,確有接受裁判之事實,又其雖否認主觀犯意,然自其對於客觀事實毫不避諱,且於本院闡明後已然坦承,顯係因不諳法律之評價所致,難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所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擔任最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