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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喻春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喻春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日期:114年7月2日)」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喻春麗)」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補充更正為「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94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刪除第6至7行「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作為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喻春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2枚(印文內容難以確定)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楓」、「陳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48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7月2日)」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喻春麗)2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2枚,已因上開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及識別證2張,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喻春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春麗自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楓」、「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喻春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承恩」、「小七」等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
    萬元作為報酬。喻春麗與「陳楓」、「承恩」、「小七」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許之
    不詳時間,以臉書投資社團管理員,暱稱「大郭哥」、「林
    大仁」之身分私訊吳亭蓉,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提供投
    資訊息,吳亭蓉遂分別加入投資群組「楠語智庫-G18楊梓語
    」及「勇往直前」,繼而聽從群組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假投資網站投資,並至福毓app操作股票交易及以泰
    達幣操作黃金價差合約。詐欺集團成員藉上述假投資之手法
    訛詐吳亭蓉,致吳亭蓉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4年7月2日9時
    5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前,交
    付投資款10萬元予喻春麗。喻春麗為取信吳亭蓉,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福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
    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喻春麗」等字樣之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喻春麗再依「承恩」、「小七」之指示,至超
    商影印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並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識別
    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喻春麗假冒「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外派員,出示該識別證以取信吳亭蓉而行使之,遂取
    得吳亭蓉所交付投資款10萬元,喻春麗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
    載「日期」、「金額」及簽名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之外派
    員「喻春麗」已向吳亭蓉收取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吳亭蓉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存款憑證、識別證之信賴。喻春麗於得款後
    ,隨即搭乘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承恩」
    、「小七」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吳亭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喻春麗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暱稱「承恩」、「小七」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吳亭蓉收取投資款10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取款後,依暱稱「承恩」、「小七」等人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⑶已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亭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4年7月2日9時55分許面交投資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亭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亭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10萬元予被告。 4 ⑴「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照片1張、識別證照片2張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持本案存款憑證單據及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福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份(上有偽造印
    文共2枚)、「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枚,均係被
    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明知現今
    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
    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
    犯罪之盛行。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面交車手
    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
    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金融交易
    秩序,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
    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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