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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子瑜-秘書」聯繫林宏璟,佯稱:要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可參加「達人之星」活動云云,致林宏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共20萬元至指定之超商。邱志凱則依「法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林宏璟所寄出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法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志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交貨便紀錄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包裹,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法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領取贓款包裹,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寄出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5年1月20日12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瑞門市」 2 115年1月18日0時1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3 115年1月10日15時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永大門市」 4 115年1月12日11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五房門市」 5 114年12月31日11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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