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壹枚)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據以減刑,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李姿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見警卷第55頁,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公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無力繳回(見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受之現金6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87號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批星展及」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完成1單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簡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簡子豪依「批星展及」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
0○0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內,操作ibon機台,以雲端列印方
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文件1紙,作為嗣後
向被害人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姿綺,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金融管理機關人員,因李姿綺先
前於網路申辦銀行帳戶,該帳戶有多筆可疑資金進出,涉嫌
刑案,須配合調查,旋即再轉接予冒稱檢察官「鍾和憲」之
人接聽,復向李姿綺佯稱須將帳戶內款項分批提領,交由法
院辦理公證及監管云云,致李姿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
提領現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日、同
年月4日,先後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70萬元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認簡子豪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
)。嗣簡子豪再依「批星展及」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10
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民公園,向李姿綺
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藉此取信
於李姿綺,並收取其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復將該偽造公證本
票交付李姿綺收執而行使之。嗣簡子豪取得上開款項後,依
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嗣因李姿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批星展及」之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嗣於114年6月1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民公園向被害人收取現金65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他人,且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 2 ⑴告訴人李姿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姿綺提供之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之紙本4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曾以冒用司法機關名義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並交付現金,並曾收受上開偽造公證本票之事實。 3 周邊道路及統一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可證明被告於約定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旋即進入附近超商更換衣著以掩飾身分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1紙(收款日期:114年6月11日)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藉以取信告訴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即使該文
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自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內容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事項,即使該文
書所載製作機關或內容有不符實際之處,然社會一般人尚難
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應認屬公文書。又文書
之影印本或複印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社會生活上
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亦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中,持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本票1紙在卷
可佐。前開本票形式上標示係由法院所出具,屬公務機關名
義所製作之文書,縱其內容或製作名義有虛構、不符實際之
情形,然一般人若非熟悉司法實務,尚難辨識其真偽,仍有
誤信為法院正式製作之文書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該等
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簡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披星展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持偽造之法
院公證本票向告訴人取信並收取款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
揭法院公證本票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並據以取財之行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前揭偽造行為為其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以上開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各行為
間具有高度重合性,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取信並收取款項之偽造法院公證本票1紙(114年6
月11日),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法院公證本票上所蓋之公印
文,既附著於該等本票之上,並已隨同上開文書一併宣告沒
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重複之沒收,附此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雖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2000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
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65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 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
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