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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辰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鄧宇廷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58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鄧宇廷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鄧宇廷等3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鄧宇廷等3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74號
  被   告 陳品辰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辰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檢警查緝之高度可能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暱稱為「revenantxp」、「中小企
    業支付交易中心」、「林志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下
    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廷、周巧欣及曾文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宇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巧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鄧宇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周巧欣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單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LINE BANK通知訊息各1份 證明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即將本案帳戶與其手機解除綁定,且有遠超過其所稱「為領取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79,999元」之大量金額頻繁進出,且其手機接獲通知本案帳戶有大量異常金流進出後,係詢問「林志偉」:「請問處理怎麼樣了」等語,而非質問何以有異常金流,佐證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後之反應均與帳戶遭盜用之被害人不符,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按現今詐卡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
    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
    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
    觀,實難謂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
    ,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方能開啟後續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詐騙集團可控制之人頭帳戶,再
    藉由後續提款、轉匯等手段,製造金融斷點,順利取得贓款
    ,是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分擔犯行,乃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犯
    罪角色,更因提供人頭帳戶者為實際出名之人,乃最易遭查
    緝之一員,此亦導致有償販賣人頭帳戶者可獲取之不法利益
    對價水漲船高,是毋寧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乃係整體犯罪結
    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將
    名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
    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以身試
    法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
    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
    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
    於提供人頭帳戶者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
    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提供人頭帳戶一途成
    為可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
    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
    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再近年詐欺案件
    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
    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
    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
    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
    平。如法律容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
    一時行為失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
    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
    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守底線,魚
    貫投身「詐騙產業」?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
    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
    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
    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勢將排擠我
    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
    ,此趨勢實非妥適,是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被
    告刑度,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期待,並彰顯我國司法堅決
    打擊詐騙之決心,及法院所擔負之社會責任。請審酌被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無謀生能力,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
    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於反詐宣導
    鋪天蓋地之今日,猶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法
    敵對意識非微,絕非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再迄今未
    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10萬元罰金,以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鄧宇廷 於114年3月19日14時4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Popatlal Rana」之帳號,向鄧宇廷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23時22分 20,012元 2 周巧欣 於114年3月19日22時許,透過臉書暱稱「sabbir Rahman」之帳號,向告訴人周巧欣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23時18分 29,985元 3 曾文鴻 於114年3月19日21時5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Samuel Galvez」之帳號,向告訴人曾文鴻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23時12分 49,98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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