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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IMEI:○○○○○○○○○○○○○○○、○○○○○○○○○○○○○○○)沒收之。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加入由楊正寬(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小狼(興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暱稱「夏天」、「啊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77號提起公訴),負責擔任佯裝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以「啊浩幣商」之名義開設Facebook粉絲專頁,並在網路上張貼含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啊浩幣商」之QR-code以佯裝為幣商,並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交通費。A04與楊正寬、暱稱「夏天」、「啊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帳號暱稱「凱」之名義與A03交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XWSEX APP操作投資USDT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面交投資款項,並註冊imToken虛擬通貨平臺帳號而取得上開平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嗣A04即依暱稱「啊哲」、「夏天」之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啊浩幣商」之名義與A03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A03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A03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該泰達幣USDT隨即遭實際操控上述平台電子錢包地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A03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USDT具有支配權,A04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因而獲得14,600元之報酬。嗣因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4年9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A04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25至59、255至257頁;審訴卷第107、108、114、1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1至6769至75、77至83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5、137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imtoken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5至225頁)。

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㈥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imtoken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7至243頁)。

㈦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73頁)。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至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加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均涉有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⒋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共計146萬元,被告雖得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共7次,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與楊正寬、暱稱「夏天」、「啊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款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已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6、256頁;審訴卷第107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其迄今仍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6月25日刑事案件查詢簡答表(詢問本院收費處,見審訴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其所收款金額1%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一併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佯裝為幣商身分,負責擔任向遭受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本案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時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聲羈卷第19頁;審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認扣案之該支IPhone 14 Pr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收款金額%之報酬即14,600元(計算式:146萬元×1%=14,600元)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28日19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展奇門市 20萬元 2 114年8月6日1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展奇門市 24萬元 3 114年8月8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MINI.D COFFEE 鳳山文化館 24萬元 4 114年8月9日12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建福門市 12萬元 5 114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輔門市 24萬元 6 114年8月14日1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 24萬元 7 114年8月20日11時57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樂仁路與樂仁路120巷附近某處 18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數量 幣種 告訴人錢包地址 1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7月28日19時59分許 6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2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7月28日20時許 600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3 THHhNUxqanKFAXmjjPGLBpPLK2KYXR9YVv 114年8月6日 0時30分許 331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4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6日 15時18分許 72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5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6日 15時19分許 720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6 THHhNUxqanKFAXmjjPGLBpPLK2KYXR9YVv 114年8月7日 1時9分許 1292.4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7 THHhNUxqanKFAXmjjPGLBpPLK2KYXR9YVv 114年8月7日 9時48分許 994.9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8 THHhNUxqanKFAXmjjPGLBpPLK2KYXR9YVv 114年8月8日 9時17分許 1001.9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9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8日 12時22分許 72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0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8日 12時23分許 720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1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9日 12時28分許 36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2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9日 12時28分許 360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3 THHhNUxqanKFAXmjjPGLBpPLK2KYXR9YVv 114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 997.7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4 THHhNUxqanKFAXmjjPGLBpPLK2KYXR9YVv 114年8月11日1時許 997.8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5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 72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6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 720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7 THHhNUxqanKFAXmjjPGLBpPLK2KYXR9YVv 114年8月13日9時8分許 991.7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8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14日12時6分許 72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19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14日12時7分許 720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20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20日12時3分許 54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21 TFhQZYJSMvt1KPBDWcbdJB7wZ1seRW1z2X 114年8月20日1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5400 USDT TPSjUCU8d2X3Fxb61GAAEk2SsrhYG7my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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