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鈞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鈞珵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鈞珵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店員,負責該店之收銀、補貨及帳務處理等工作,並將上開會計資料以電子方式輸入超商電腦系統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取利益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3時許至翌(23)日7時許,在上址超商值班時,使用店內ibon機臺購買新臺幣(下同)580,090元之遊戲點數,列印繳費條碼單後,接續以櫃檯收銀機刷讀繳費單之代收費條碼,其明知實際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予店家,仍按下收銀機「已收款」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表示已經收受前述代收費用,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580,090元之現金等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已收取前開580,090元款項,因而使自己取得580,0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4時12分許,利用保管店內現金之機會,將店內現金46,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涂鈞珵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書及代收點數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工作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電腦收銀條款機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實際未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系統誤認而免於繳納580,090元之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統一超商係以電腦系統處理交易事項之提供憑證、序時入帳、編制報表等業務,有代收點數明細表在卷可參,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於本案期間,係擔任該超商之店員,負責該店之收銀、補貨及帳務處理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實際收取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卻逕自刷取代收費條碼結帳,並點選「已收款」,已屬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自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就上開被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操作收銀機之便,以前述不正方式,取得免付代收費之不法利益,並使店內之電子會計作業產生不實結果,復將所保管現金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合計獲取626,090元之不法利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