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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莫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莫瑞杰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莫瑞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夏靜梅」、「嘉賓-營業員」等名義與梁維倩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賓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維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莫瑞杰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22日9時19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嘉賓公司統一發票章」、「趙潔雲」及「吳子旻」之印文各1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嘉賓公司」之印文1枚)及「嘉賓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22日9時1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7之「統一超商」展奇門市,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嘉賓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嘉賓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梁維倩,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上,簽署「吳子旻」之姓名,而偽造「吳子旻」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及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各1張交予梁維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維倩、「嘉賓公司」、「趙潔雲」、「吳子旻」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梁維倩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莫瑞杰而詐欺得逞後;莫瑞杰隨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前開超商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維倩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維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莫瑞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10至14、83至85頁;審訴卷第65、66、72、7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維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㈢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41頁)。

㈣被害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2頁)。

㈤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

㈥被害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及偽造「嘉賓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上,偽造「吳子旻」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協議書)、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之向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因為報酬係月結,所以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4頁;審訴卷第6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亦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前述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被害人之外,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等節,業經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之翻拍照片可資為憑;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文件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6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據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固可認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款項6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偵卷第33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趙潔雲」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吳子旻」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壹張 「甲方」欄 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同上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吳子旻) 無 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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