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與李淑娟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趙錦鳳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趙錦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最終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嘉澤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再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上繳予李淑娟,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嘉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錦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43條之規定無論新舊法,均是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李淑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李淑娟,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經過 趙錦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許,透過LINE與趙錦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3時24分、13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7日14時35分許,匯款32萬1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徐嘉澤於111年6月7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5萬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