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木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A04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EN』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允以其所收取金額之0.2%作為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嗣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並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又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EN』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暱稱「+EN」、「茜渝」、「王鳴裕」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取金額的百分之0.2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160元(計算式:580,000元×0.2%=1,160元),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偵卷第98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本案僅取得1,160元之報酬,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7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EN」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
允以其所收取金額之0.2%作為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嗣A04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茜渝」、「王鳴裕」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與A03聯
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
3陷於錯誤,因而應允交付款項,而A04則依暱稱「+EN」之
人指示,於114年5月22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兒福停車場,由A03進入本案車輛內,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58萬元交付與A04,再由A04將該等款項放置於
暱稱「+EN」之人所指示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A04,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暱稱「+EN」之人,約定以所收取金額之0.2%作為報酬而應允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並因從事上開詐欺工作,且因而獲有薪資報酬1,160元(計算式:58萬元×0.2%=1,16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即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58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4 ⑴被告A04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網路歷程紀錄各1份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證明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114年5月22日14時18分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1、九如一路797號及大順二路173號12樓之基地台所涵蓋範圍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兒福停車場」內,由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內並將現金58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茜渝」、「王鳴裕」之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E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所為詐欺行為對於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戕害甚鉅,請予
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其因從事本案詐欺犯
嫌,獲有薪資報酬1,160元(計算式:58萬元×0.2%=1,16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