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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蔡欣齡遂於113年12月20日21時許」補充更正為「蔡欣齡遂於113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暱稱「張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雖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繳回報酬,並與告訴人蔡欣齡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惟被告約定給付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僅占告訴人損失金額之8.33%(計算式:50000/600000=0.0833);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126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2號
  被   告 黃子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竣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鴻」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集團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貨幣(小陳)
    」佯裝為個人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子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在
    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致蔡欣齡瀏覽後點
    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善緣前行」。該群組內持續張貼虛
    偽投資獲利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蔡欣齡陷於
    錯誤,並依群組成員「李祥」、「Leo_Lin」指示下載名為
    「imToken」之APP,復與LINE暱稱「太陽貨幣(小陳)」之
    黃子竣聯繫購買虛擬貨幣USDT。蔡欣齡遂於113年12月20日2
    1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152巷口,交付60萬
    元現金予黃子竣。黃子竣點收無訛後,旋自其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地址:TKoFNqvUGfzs1Ap2FBqPDYKNba4MjwREMp,下稱
    黃子竣錢包),傳送17,942 USDT至蔡欣齡之電子錢包(地
    址:TXZ2bARHKGqcMWvxevYPeuHumzd8ovrt5b,下稱蔡欣齡錢
    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eo_Lin」再以投入投資平
    台操作等話術,指示蔡欣齡將上開USDT轉匯至該集團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WMZR18HLCJd4cjh2Tw84n5KkiZjHW4g8X
    ),藉由多層轉匯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遂行洗錢行為。嗣因蔡欣齡於詐騙網站查見帳面顯示
    獲利卻無法實際出金,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使用LINE暱稱「太陽貨幣(小陳)」與告訴人聯繫,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黃子竣錢包傳送17,942 USDT至蔡欣齡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幣商云云。 2 ⑴告訴人蔡欣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欣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3 113年12月20日21時17分至37分許之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 ⑴「黃子竣錢包」之交易型態,其使用期間短暫,USDT轉入後隨即全數轉出,且長期維持近乎零餘額,具有詐欺集團車手錢包常見之資金過水、中繼移轉特徵,足認該錢包係供收取及轉移犯罪所得之用。 ⑵依鏈上紀錄顯示,該錢包於113年12月20日21時33分許取得17,942 USDT後,不到1分鐘即全數轉出至蔡欣齡錢包,與雙方現金面交時間高度重合,顯示該批USDT並非黃子竣以收受款項後始行購買再行轉交,而係事先由他人提供並同步移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張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係按收款金額抽取1%報酬,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60萬元,是核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
    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6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 集團,擔任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
    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
    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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