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珈融
- 選任辯護人
-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5與代號AV000-B11416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同事,代號AV000-B114161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則為A女之朋友。A05因細故與A女曾有不愉快,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之間某時,自A女、B女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個人網頁下載取得含有A女、B女臉部長相特徵之個人生活照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將上開取得之A女、B女之個人生活照上傳至大陸地區「Kling AI」網站,輸入「全裸姿勢」等指令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之不實性影像,再自「Kling AI」網站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內。A05並承前犯意,於同年3月25日當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henjiarong63」登入社群網站IG,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A女、B女不實性影像上傳至其公開之IG個人網頁,使他人得以觀覽上開不實、猥褻性影像,而非法利用A女與B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與B女。嗣其以IG要求追蹤B女,並自同年3月24日上午7時12分許起至翌(25)日下午8時14分許,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17至20之性影像予B女,為B女發覺並通知A女,A女與B女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自書之悔過書、告訴人B女提出之IG貼文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蒐證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之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蒐證錄影光碟、搜扣所得被告電腦內性影像光碟、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影像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以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⒉另起訴書於核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條,誤載為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處理法第4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法條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意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⒋起訴書認被告以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猥褻性影像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因故與A女發生不愉快,而萌生以科技方法製作A女、B女之不實性影像且上傳至公開之IG個人網頁供他人觀覽,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損害A女、B女利益之犯意,且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以科技方法製作之告訴人2人之不實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以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將告訴人2人之臉部影像以科技方法製作成不實之性影像,且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並將該等不實性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IG,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體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造成嚴重侵害,亦有損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所侵害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及供人觀覽之不實、猥褻性影像之數量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保護管束期間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未扣案,而據被告供稱已經將「chenjiarong63」之IG帳號刪掉,所有性影像檔案均由警方搜索時當場刪除,無儲存在雲端硬碟或手機等語,惟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至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未扣案電腦1台作為製作及散布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內之性影像已被警方當場刪除等語,是該電腦內現無留存本案之性影像,自非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電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卷附之附表各編號所示性影像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以及搜扣所得被告電腦內性影像光碟、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均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基於採證目的而於偵查中所複製之光碟或列印輸出紙本為證據,或係由告訴人提出供作本案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均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附著物及物品」,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A女、B女之不實性影像):
編號 不實性影像內容 備註 1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1 2 B女與男子性交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5 3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6 4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7 5 B女全裸靜態照片2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9及10 6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11 7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12 8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13 9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14 10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15 11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16 12 不明男子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口交之動態影片1個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26、27 13 A女口吐精液之動態影片1個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28、29 14 不明男子朝A女與B女臉部射精之動態影片1個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30至33 15 不明男子朝A女與A女姓名不詳友人臉部射精之動態影片1個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34、35 16 不明男子朝A女與A女姓名不詳友人臉部射精之動態影片1個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截圖36、37 17 A女全裸且旁邊圍繞3名裸體男子之靜態照片1張 即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上午7時57分傳送予B女之靜態照片 18 B女全裸且抱著一名全裸男子之靜態照片1張 即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上午7時57分傳送予B女之靜態照片 19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下午8時14分傳送予B女之靜態照片 20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被告於114年3月25日下午8時14分傳送予B女之靜態照片 21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2 22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3 23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4 24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5 25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6 26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7 27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8 28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9 29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10 30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11 31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12 32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14 33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15 34 A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22 35 B女全裸靜態照片1張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9日函所附影像照片編號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