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竤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竤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彥泰(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俺是你爹2.0」、「元寶」、「仇笑癡」、「馬邦德」、「團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本案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泰、邱竤奎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俺是你爹2.0
」、「元寶」、「仇笑癡」、「馬邦德」、「團長」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群組,由李彥泰擔任取款
車手,酬勞為詐騙款項3%,邱竤奎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酬
勞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彥泰、邱竤奎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為誘,並以line
暱稱「汪樂芸」名義與顏詠晴聯繫,佯稱可使用「通順Top」
APP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顏詠晴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
約定於113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神百貨青年停車場,面交投資款150萬元,邱竤奎則受
「元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
泰,於前開時、地與顏詠晴會面,並由李彥泰向顏詠晴出示
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通順公司之業務員「陳柏宏」,向顏詠晴收取上揭款
項,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通順公司收據交付顏詠晴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顏詠晴、通順公司及陳柏宏。李彥泰於順利
得手後,再搭乘邱竤奎駕駛之前開車輛,並依「元寶」指示
將上開詐欺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顏詠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詠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彥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竤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竤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顏 詠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顏詠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予自稱「陳柏宏」之業務員,對方並交付通順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李彥泰搭乘被告邱宏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泰、邱竤奎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至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載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陳柏宏」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