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碩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忠
被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忠與陳美惠、郭東華等多人,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高雄前鎮老人活動中心歌唱室。因郭東華及友人在台上唱歌,而陳正忠在郭東華後面。陳美惠就叫陳正忠下來,陳正忠不願意下來,以致陳美惠與陳正忠大聲爭吵。陳正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台語辱罵甲女「炭甲查某」,足以貶損陳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美惠則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朝陳正忠臉部揮打巴掌1次,致陳正忠受有左下頷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陳正忠、陳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美惠、陳正忠,就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忠、陳美惠,及證人郭東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3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略以:㈠警訊:當時陳正忠不知為何騷擾台上唱歌的人,我去制止,他就對我口出「炭甲查某」侮辱我,我當時用手打了他一巴掌,他就抓我的衣襟,又碰到我的身體(身體部位詳卷)。後來我打電話報警,不久警察就到場。他碰到我,我沒做任何反應,是旁邊的人把我們拉開,我沒有受傷(詳偵卷13、14頁)。㈡偵訊:(妳一開始有跟陳正忠互罵?)沒有,人家在那邊唱歌,他在台上,我叫他下來不要影響人家,他就下來罵我炭甲查某,我就打他的臉,他就抓我的衣襟(詳偵卷73、74頁)。㈢審理:我掙扎中,我滑了一下,我否認犯罪,他罵我炭甲查。傷害部分,我沒有其他辯解,我是受害人(易卷46、47、49頁)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略以:㈠警訊:我當時在台上隨音樂搖擺,後來陳美惠上台挑釁我,叫我下去,我當時說大家都是炭甲人,不需要這樣,後來他就出手打我左臉巴掌。我當時只有用手架著他,後來他打電話報警,不久警方就到場了。我沒有用手抓她衣襟及碰到她身體(偵卷9、10頁)。㈡偵訊:我是說「一樣都是炭甲人,有必要這樣」,因為她挑釁我,我在台上,她一直叫我下來,所以我才這樣說。我們有互罵,她罵我三字經,我才罵她三字經,後來才說上面那句。後來她打我一巴掌,我沒有抓她衣領,我是正當防衛,我是推她,沒有抓她衣領。我是正當防街,我架著她的手,如果不推她,她一直出手(詳偵卷73、74頁)。㈢審理:我不承認犯罪,是他打我,我有罵對方,他挑釁我,要打我,對方傷害我。我是講同樣是炭吃人,我否認犯罪。我是被害人,我無罪(詳審易卷31頁,易卷46、47、49頁)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正忠、陳美惠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發生爭執等情,業經渠等自承,及經證人郭東華證述在卷。又本院審理時,證人郭東華雖因故無法到院作證(涉隱私,詳易卷35頁證明書),檢察官及被告因此均不請求傳喚證人(易卷42頁)。然證人郭東華於警訊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跟朋友在台上唱歌,當時陳正忠在我背後,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陳美惠叫他下來,陳正忠不願下來,兩人大聲爭吵起來。陳正忠當時對陳美惠說「炭甲查某」,當下陳美惠便用手右打了陳正忠的左耳光,陳正忠就用手抓住陳美惠的胸前衣襟,兩人便開始拉扯,我就過去把二人拉開。後來陳美惠打電話報警,不久警察就到場等語(詳偵卷27、29頁),亦即證人郭東華明確證稱「被告陳美惠有打陳正忠」及「被告陳正忠是以炭甲查某罵陳美惠」;又陳正忠受傷,亦有杏和醫院診斷明書(偵卷29頁)可佐。是以,被告陳美惠辯稱「我掙扎中,我滑了一下」,及被告陳正忠辯稱:「我是說同樣是炭吃人」等語,均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陳正忠、陳美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審酌被告陳正忠、陳美惠之犯罪動機即事發緣由、手段、所生危害(詳事實欄),及犯後態度(詳前揭辯解、易卷51頁調解不成立之移付調解單所載)。暨被告陳正忠、陳美惠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