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雁
- 選任辯護人
-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雁無罪。
理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同案被告康○凱,於本案發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當事人之資訊;又被告張○雁、告訴人康○民為康○凱之母、父,其年籍資料屬足以識別康○凱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屬不得揭露之資訊,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雁與告訴人康○民前為夫妻,雙方前共同經營由告訴人康○民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大樓)之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康旅行社),嗣雙方因本案旅行社之經營權暨上址使用權生有糾紛。被告張○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陳宇旋、萬晏齊於114年3月29日14時31分許之本案旅行社未營業之星期六假日期間至本案旅行社,以電鑽等工具鋸開本案旅行社鐵捲門,致本案旅行社鐵捲門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康○民。被告張○雁並偕同其與康○民之未成年子女康○凱(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由報告單位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上開時地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而告訴人康○民經大樓管理員通知前來上址後,上前阻止工人繼續施工,被告張○雁見狀後,即與康○凱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壓制告訴人康○民,阻止告訴人康○民靠近工人施工之鐵捲門處,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康○民之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康○民因此受有右肋處挫傷、左前臂抓痕、右前臂及右手肘擦傷、右上臂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嫌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罪嫌(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之罪名,然已記載被告係與少年共同本件傷害、強制犯行及請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旨,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載明為上開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又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及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康○凱於警詢時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暨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僱請工人陳宇旋、萬晏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建物鋸開系爭鐵捲門,並有偕同康○凱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有經大樓管理員通知前來上址阻止工人施工,被於過程中告有拉告訴人肩背帶,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及強制犯行,抗辯:系爭建物是我所有,我沒有毀損他人之物;又我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僅有拉扯告訴人之肩背帶而已,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康○凱個人行為所致,與我無關等語(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9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毀損標的為系爭建物之鐵捲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鐵捲門自為被告所有,被告鋸開自己所有之鐵捲門,並無毀損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排除係告訴人想擺脫康○凱之激烈反抗過程導致,且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阻止施工之強制行為,及為避免告訴人觸電等危險乃出手拉住告訴人,避免其接近正持電鑽在施工之工人,故被告拉扯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應構成正當防衛;又本件係告訴人一上樓即徑直衝向工作現場,彼時工人已在施工,電鑽也都通電,如果被告不拉扯、阻擋告訴人,對於現場工作安全維護及告訴人個人安全,均生危險,故被告係為防止發生危險,且被告僅有拉扯告訴人肩背帶,手段亦屬輕微,故被告之手段及目的並無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陸、經查:
一、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05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原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惠康旅行社之處所,被告嗣於113年8月間從惠康旅行社離職後,並在同址即系爭建物內,另行經營同城華里旅行社,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8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產權糾紛即迭生爭議,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此經被告及證人即同城華里旅行社員工周益芬陳、證稱在案(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25至128頁)。嗣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函告將於114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止,進行案外人堅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建物之現況鑑定案件,被告因而與鑑定人聯繫約定於案發日即114年3月29日至系爭建物辦理現況鑑定,但因系爭建物之系爭鐵捲門於114年1月24日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經被告點焊無法開啟,被告因而委請上開2名工人鋸開系爭鐵捲門進入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案(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經被告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1292號函(本院卷第33頁)為據,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很混亂,應該那一位是土木技師,但被告沒有跟我講;被告會僱工鋸開系爭鐵捲門,係因該鐵捲門被被告違法封死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管理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要做鑑定的事情,當天來的工人其中一位就是被告一個半月前帶來焊死系爭鐵捲門的技工等情(偵卷第83至84頁),與被告所辯案發日係為辦理土木技師鑑定故僱工鋸開系爭鐵捲門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係於案發日當日始經系爭建物之管理員通知方知上開鑑定一事,因而至現場阻止施工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在案(本院卷第116頁),亦堪認定。由是可認,本案發生之背景,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產權糾紛迭生爭議,被告嗣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土木技師因而函告登記所有權人之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之現況鑑定,但系爭鐵捲門經被告焊死,被告因而委請工人到場施工將焊死之系爭鐵捲門鋸開以利鑑定,而告訴人於案發日係經系爭大樓之管理員通知,始知悉上開鑑定及被告僱工鋸開系爭鐵捲門等情,告訴人因而到場阻止工人施工。
二、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請工人陳宇旋、萬晏齊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建物鋸開系爭鐵捲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56至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系爭鐵捲門係固定安裝在系爭建物之門口,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照片可參。而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本案被告,亦有前揭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固然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此經被告否認(審訴卷第26頁),且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法律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需經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告既迄仍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被告仍為法律上認定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合先敘明。是以,系爭鐵捲門既係固定安裝在該建物上,證人即告訴人康○民復證稱系爭鐵門被封死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見系爭鐵捲門係被牢牢固定安裝在系爭建物內,自應視為系爭建物之成分,而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取得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毀損其具有所有權之系爭鐵捲門,已難認屬毀損他人之物。又即便告訴人與被告曾於105年至113年8月間共同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惠康旅行社,並於113年8月後由告訴人自行經營惠康旅行社,此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雖有使用系爭鐵捲門作為惠康旅行社之門戶,然告訴人對系爭鐵捲門仍僅具使用權,此仍無礙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認定,被告毀損系爭鐵捲門至多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如何提供系爭建物供告訴人經營使用之契約責任問題,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情形。
(三)又被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認知系爭鐵捲門同為其所有,此經被告陳稱如前(審訴卷第26頁)。且被告係因接獲土木技師工會要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配合鄰屋勘驗,故請工人鋸開系爭鐵捲門以進入該建物,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時既均係以系爭建物及系爭鐵捲門所有權人之立場行動,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故被告縱使客觀上有僱工鋸開系爭鐵捲門之事實,惟仍難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被訴犯成年人與少年之康○凱共同實施傷害部分:
(一)被告個人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上前與工人搶奪通電之電具,以按住告訴人左手腕方式將告訴人拉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4公分抓痕;告訴人其餘傷勢難認為被告行為導致: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發生任何肢體接觸,被告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至系爭建物後,工人已手持工具將鋸開部分鐵門,告訴人即往工人方向移動,被告、康○凱一起拉扯告訴人後背包(被告係拉扯告訴人後背包之右側肩背帶),告訴人表示「不可以這樣檔我,你怎麼可以...」,被告回覆「...小心」,拉扯過程康○凱右手臂彎曲勒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扣在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急欲甩開低頭轉身後,康○凱順勢從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右肩、左手按住告訴人頭部,被告則持續拉扯告訴人之背帶,告訴人於掙脫過程與康○凱均蹲跌在地,被告仍持續拉著背帶並按住告訴人之左手(按:勘驗筆錄誤載為右手,但依據影像截圖畫面顯示,被告明顯按住告訴人之左手),過程中告訴人表示「怎麼可以這樣,啊!」,被告表示「...小心」。告訴人再次掙脫後跌坐在鐵門邊,隨即起身搶走工人手中附有電線之工具,被告及康○凱立即將告訴人拉住脫離工人之位置,工人及告訴人均跌坐在地,過程中告訴人表示「不可以用我的脖子,不要」,被告對康○凱說「不要拉脖子」,工人對告訴人說「這會電人,這會電人,你不要拉我」。之後工人欲拿回工具,並對告訴人說明該工具通電中,但告訴人右手仍持續握著電線夾具,康○凱在後方按壓跌坐在地的告訴人,被告則自後抱住康○凱,將康○凱扶起,並自後方環抱並按住康○凱的左手,工人則對告訴人一再表示有觸電風險,但告訴人右手仍持續握住電線夾具並持續喊叫,被告接著從地上撿起告訴人之後背包,告訴人隨即趨前伸手欲搶回該背包,被告拉住背包之背帶與告訴人拉扯,之後告訴人被拉倒跌坐在地,被告繼續拉住背帶將告訴人順勢脫離系爭鐵門工作區(告訴人為左手抱著背包、左邊側身,但左側手臂並未著地),告訴人右手仍持續握住電線夾具不放,工人對告訴人表示「我工具壞了你負責喔,OK」,被告繼續拉住背帶將告訴人脫離系爭鐵門工作區,告訴人左手拉著背包、右手持續握住電線夾具,三方拉扯間,工人亦緊抓工具電線,工人也被拉著滑動離開工作區,接著另一名工人從外入內,協助拉開告訴人手中的電線,另一名工人持續與告訴人拉扯電線,告訴人最終鬆手,工人返回工作位置,全部時間歷時約2分鐘(畫面開始時間為14時31分44秒,結束時間為14時33分41秒),有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56至65頁)。
2、是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個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拉扯情形,係被告以短暫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拉走,以及以拉扯告訴人後背包肩帶、包體方式將告訴人拉離,且被告僅有一開始拉扯告訴人後背包右肩帶時,有直接導致肩帶陷入告訴人右側腋下,其餘之拉扯情形,均係告訴人抱著或用手拉著後背包,且告訴人身體係以接近站立或下半身在地、上半身未明顯接觸地面之狀態,被告再透過拉扯告訴人後背包包體或肩帶與告訴人進行拉扯。又同在場之康○凱,有明顯以勒住告訴人脖子及壓在告訴人身上方式,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另告訴人個人亦有搶走並右手緊握工人持用之電器並與工人發生拉扯之情形。
3、又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之114年3月29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受有右肋處3x3公分挫傷、左前臂4公分抓痕、右前臂4公分擦傷、左手肘3x1公分擦傷及右上臂3公分割傷之傷害。且依據該驗傷診斷證明驗傷解析圖記載,右肋處3x3公分挫傷係在接近腹部之右肋骨、左前臂4公分抓痕係在接近左手手腕處、右前臂4公分擦傷係在右上臂與下臂交界、右上臂3公分割傷係在上前臂正面、左手肘3x1公分擦傷係在左手肘後方,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8頁)。又該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雖係記載「『右』手肘3x1公分擦傷」,並非「『左』手肘3x1公分擦傷」,但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之身體示意圖,診斷醫師明確圈選告訴人左手肘後側,並標註為3x1公分擦傷,復於圈選及標註處蓋印印文確認,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肘3x1公分擦傷」,檢驗結果欄所記載「『右』手肘3x1公分擦傷」,應為誤載。
4、是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之行為,為按住告訴人左手並將之拖離現場,及拉扯告訴人後背包右肩帶使肩帶陷入告訴人右側腋下,其餘均係透過告訴人抱住或拉住後背包且告訴人僅下半身著地之狀態,由被告拉住後背包包體或背帶方式相互拉扯。是被告個人可能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應為告訴人左手、右側腋下及下半身。而比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僅有接近左手手腕處之左前臂4公分抓痕及在右前臂正面之右上臂3公分割傷,與被告行為處相關,其餘傷勢均與被告按住及拉扯告訴人之部位,不相吻合。又該右上臂3公分割傷,固然傷部與被告拉扯部位接近,但被告僅係拉扯肩背帶,如此行為至多為擦挫傷,難認會造成割傷之結果,故告訴人所受右上臂3公分割傷,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故僅有左手手腕處之左前臂4公分抓痕可認係被告行為導致。至告訴人其餘所受傷勢,考量現場復有康○凱與告訴人明顯發生勒住告訴人脖子及壓在告訴人身上之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個人亦有用右手緊握電具與工人拉扯之情形,實難排除其他傷勢係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因現場情況混亂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傷之可能。
(二)被告主觀上應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拉扯、拖離方式阻止他人接近某處之過程,他人非無因拖扯而致傷之虞,應為眾所周知,被告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是被告為求讓與工人爭搶電具之告訴人,遠離工人施工處,而以拉扯告訴人左手腕方式將告訴人拖離現場,對於告訴人恐因此舉受傷,被告乃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顯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否認。至於被告於其意思活動之過程,係出於防衛工人身體之目的,而遂拉扯拖離告訴人之手段(詳如下述),但其傷害之動機,與其防衛他人權利之目的,彼此並立,兩不相妨,被告之辯護人謂其基於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動機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與康○凱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據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康○凱有為勒住告訴人脖子及按壓跌坐在地上之告訴人之行為,是康○凱接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均接近告訴人右肋骨、右前臂、右上臂及左手肘後側之位置,且考量康○凱行為之強度,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難排除為康○凱所導致。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少年之康○凱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所謂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指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就犯罪構成共同正犯。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需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方能成立。又所謂共同行為決意,乃指2個以上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之共同一致之犯意。
3、而查,本件案發之背景,係被告為配合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建物之需要,因而僱工將焊死之系爭鐵捲門鋸開,告訴人經系爭大樓管理員通知始到場阻止施工。是由此背景觀之,被告及被告之子康○凱起初均無法預期告訴人會到場,此亦經被告陳稱我沒想過告訴人會到場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41頁),復經被告陳稱:康○凱會到場,係因4月1日為其生日,但4月1日是平日,想著3月29日假日結束後順便帶康○凱慶生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應堪認定。是被告及康○凱一開始均未預期告訴人會到場,康○凱亦係偶然陪同被告在場,是被告並非預期告訴人會到場才特地協同康○凱到場。而告訴人突然到場時,被告與康○凱開始雖有共同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但其等行為目的應係為共同限制突然到場之告訴人接近工人施工地點,而限制他人行動不必然會造成他人受傷,本難以此其等一開始有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為,認定被告與康○凱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尤其,後續康○凱開始按住告訴人脖頸,被告即出聲制止康○凱並告以「不要拉脖子」等語,康○凱再將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時,被告亦立刻抱住康○凱將其扶起,並環抱住康○凱及按住康○凱之左手,以此限制康○凱之行動,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58至60頁)。是在康○凱開始出現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被告即立刻出聲制止以及主動將康○凱拉離告訴人並控制康○凱之行動。是以,被告事前並非預期告訴人會到場才特地協同康○凱到場,且過程中被告與康○凱之行為主要係為阻止告訴人接近工人,被告並有主動阻止康○凱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利用康○凱傷害告訴人,客觀上也無與康○凱分工互補完成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與康○凱間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被告與少年之康○凱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可言。故本件康○凱所為之行為,自難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認被告僅就其個人所為之拉扯告訴人左手腕將其拉離致左手抓傷之行為負責。
(四)被告拉扯告訴人左手腕將其拉離工人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依據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在被告拉扯告訴人左手腕時,告訴人已迅速衝向正持通電工具施工之工人,且在被告拉扯告訴人左手腕時,告訴人正伸手搶走工人手中附有電線之工具,工人於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這會電人,這會電人,你不要拉我」,但告訴人仍持續以右手握住電線夾具,工人持續對告訴人表示「會電到啦,你會電到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8至60頁)。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將與工人搶奪通電工具之狀況已迫在眼前,且在被告拉扯告訴人左手腕之行為時,告訴人正搶走並持續拉扯工人附有電線且通電之工具,過程中工人亦頻頻對告訴人表示該工具會電人、你不要拉我等語。是告訴人衝向工人與其爭搶通電工具之行為,可能導致工人之身體遭該通電工具電傷,告訴人與工人爭搶通電工具之行為,對於工人應已構成客觀之違法行為。固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係為保護系爭鐵捲門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人,固定在系爭建物之系爭鐵捲門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僱工鋸開系爭鐵捲門之行為,難認構成毀損犯行,業如前述。是受系爭鐵捲門所有權人即被告以鑑定為由,受託對系爭鐵捲門施工之工人,難認係違法施工,是告訴人為阻止工人施工並搶走其通電工具之行為,難認為正當防衛其財產權之行為,故告訴人對工人所為爭搶通電工具之行為,對於工人仍應構成客觀之違法行為。是以,被告認知其係為系爭建物之鑑定目的,有權僱工鋸開系爭鐵捲門,而被告為防衛告訴人侵害工人身體權利之意思,在告訴人迫切及正在搶奪工人通電工具行為時,以拉扯告訴人左手腕方式將告訴人拉離工人,縱使於拉扯過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4公分抓傷,但被告藉此係為避免告訴人爭搶工人通電之工具致工人受傷,雖難免造成告訴人於拉扯過程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仍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被告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4公分抓傷(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難認被告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他人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拉扯告訴人左手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4公分抓傷,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其他拉扯行為,則難認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亦難認被告與康○凱間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難認構成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犯成年人與少年之康○凱共同實施強制部分:
(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拉扯告訴人左手腕、拉扯告訴人後背包右肩帶以及拉住告訴人抱著後背包之肩帶或包體之方式將告訴人拖離,以阻止告訴人接近工人施工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個人固有以直接對告訴人施加物理上暴力之拉扯行為,壓制及影響告訴人之行動方向,而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未成年之康○凱共同實施強制犯行。經查,被告與康○凱於告訴人抵達現場時,固有一起拉扯告訴人之背包及背帶(被告之行為即為拉扯告訴人後背包右肩帶使肩帶陷入告訴人右側腋下),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6頁),是此際被告與康○凱固有共同強制之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而,後續康○凱即勒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則按住並拉扯告訴人左手,但被告同時出聲制止康○凱不要拉被告脖子,康○凱轉而與被告一起拉扯告訴人肢體,康○凱後續又壓在跌坐在地之告訴人時,被告則將康○凱拉開並控制康○凱之行動,而康○凱經被告拉開後,即在旁觀看,被告接著即自行拉住告訴人抱著之後背包之背帶及包體開始拉扯時,康○凱仍在旁觀看,直到被告拉到一半,康○凱才伸手拉住告訴人背包背帶,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可參(偵卷第60至63頁)。是以,在被告與康○凱一開始及後續一起拉告訴人後背包,以及告訴人拉住被告左手、康○凱拉住告訴人肢體時,固可認被告與康○凱有共同強制之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關於康○凱以勒住告訴人脖子及壓在告訴人身上方式阻止告訴人之部分,衡以被告並未預見告訴人會於案發日到場,康○凱也是偶然在場,被告與康○凱見到突然出現之告訴人,其等固然會有一起阻止告訴人前往施工現場之犯意聯絡,但難認被告會預見康○凱會以高度勒脖子、強壓身體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尤以康○凱以勒住脖子、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被告即出聲制止並主動拉開康○凱,康○凱勒脖子、強壓身體之行為,應已超越被告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此部分應僅由實行逾越行為者即康○凱單獨承擔。從而,本案被告之強制犯行,應為與康○凱共同對告訴人為拉住告訴人左手及肢體,共同拉扯後背包右肩帶以及共同拉扯告訴人抱著後背包之肩帶或包體之方式將告訴人拖離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四)關於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腕拖離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雖因被告行為受有左手臂抓傷之傷勢,然既係因告訴人違反尊重他人法益義務之行為在先,依上說明,被告僅係實施法律上防衛權利,為法之所許,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在不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該當成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罪。又被告其餘所為行為,考量被告之手段僅為共同拉扯告訴人肢體及拉扯告訴人背包包體及肩背帶,又被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影響持有通電工具工人所進行之非違法施工,是被告之手段及目的間具內在關連性。是從被告上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關聯性而達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之程度,亦難認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該受到刑法的非難。
柒、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僱工鋸開系爭鐵捲門,惟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毀損他人之物,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左手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抓傷之傷害結果,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又被告其餘被訴傷害犯行,就被告個人犯行難認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復難認被告有與未成年之康○凱共同實施傷害犯行,自難以成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犯行相繩。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強暴行為與少年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惟均難認應受刑法之非難,自難論以成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犯行。故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實施傷害罪嫌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罪嫌,惟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對於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根據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