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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大昌門市,欲以其太太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時,因不滿櫃臺人員A02表示要向其太太致電確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A02辱罵「幹你娘機掰」、「幹」、「操機掰」、「您娘機掰」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4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5年3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理由後詳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錄音光碟譯文(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發生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有先去中華電信大昌門市申辦新門號,對方跟我說只要我帶我的雙證件跟我太太的雙證件及私章即可,但我後來又去時,已攜帶我的雙證件跟我太太的雙證件及私章到現場,對方又突然跟我說要打電話跟我太太確認,我認為他一開始沒講要打電話,現在又說要打電話,根本是在刁難我,所以我就很生氣,我就飆罵她三字經,罵完以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日下午有一名A04至櫃檯辦理新申辦行動門號,總共來了兩次。第一次是他要幫自己辦新門號,經櫃台人員查詢後他名下已有三支中華電信門號,因其中一支門號才剛新申請64天,不符合新申辦規範,所以當下A04就先離開了。第二次大約在今天16時58分許A04又來,這次是我接待,A04帶著他太太郭小姐的證件要辦新門號,因剛剛A04已來過一次,所以其他同事就請我要多注意一下。因為他這次是要幫他太太辦新門號,所以我就告知A04需要致電郭小姐確認本人是否同意申辦新門號,後續A04就馬上大聲說「你要問她什麼事?」,我告知說需要致電郭小姐確認本人是否同意申辦新門號,他就拿出手機對我拍攝,同時又大聲對我飆罵「幹你娘機掰」、「幹」、「操」、「你娘機掰勒」、「操機掰」,現場是開放空間,有我同事及其他客人都有聽到,我同事也有錄音,A04罵完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其文字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之意涵,而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係因被告前已有多次申辦門號,方會於被告復持其太太之證件前來申辦門號時,對被告表示須向被告太太致電確認等語,告訴人所為尚與常情無違,被告縱然對此有所疑問,理應與告訴人理性詢問、溝通才是,被告卻逕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係無端謾罵,且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又被告係於中華電信大昌門市內,多次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此為現場其他門市人員及顧客所共見共聞,具有相當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另本案言語亦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係欲以其太太之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及告訴人對被告表示要向其太太致電確認等語等節,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被告供述如上,均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稱其太太有代替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交付禮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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