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春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簡字第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春綢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春綢(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蘭係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澆花而將水灑到被告住處之陽台,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泥土跟水攪拌在一起,將之潑在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致本案小客車之車體鍍膜烤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見狀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泥水潑灑本案小客車,惟否認有何毀損犯嫌,辯稱:我是要正當防衛,告訴人他們一整團曾經恐嚇我,也常常潑水、吐口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澆花而將水灑到被告住處之陽台,於114年7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停車場,將泥土跟水攪拌在一起,將之潑在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本案小客車的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13頁)、車損照片(偵卷第14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刑法所規範禁止之毀損行為,係在維護受保護客體之「物理性質」與「功能效用」不受侵害;就前者而言,倘若被告所為已造成物體之永久滅失或外在型貌之破損毀壞,使其存在或外觀已有重大改變,而無從延續先前既有之物理性質,即屬條文中所稱之「毀棄」及「損壞」等行為態樣;而就後者而言,如被告所為雖不致使物體永久滅失或造成外觀上之重大改變,然而已使該物原先具備之功能效用發生減損,且難以期待他人仍可依照物之固有用法而為合理之使用,則為條文中所稱「致令不堪用」之犯罪類型。反言之,若被告所為既非造成物體之永久喪失,亦難認為其外觀上已有重大改變而達於損壞程度,且其功能效用又無明顯減損以致不堪使用,即不得遽以毀損罪名相繩。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對本案小客車潑灑泥水的行為,惟是否致使本案小客車之車體鍍膜烤漆毀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小客車牽去清洗完就恢復原狀了,無需維修等語(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雖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潑灑泥水行為,然並未使本案小客車的車體鍍膜烤漆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雖係顯無理由而不可採,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合致,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依檢察官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