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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俞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紫瀞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紫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紫瀞為高雄市國樂團之行政管理部主任,與告訴人于惠蘭(演奏員)為同一樂團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路公開領域,以暱稱:Natascha張貼「這位員工的先生幾日前,還在公開場合跟員工的主管嗆聲,公然侮辱+恐嚇耶!果然是夫妻,哈!單位這幾年還真流年不利,怎麼老遇到削告」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告訴人於當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發現上開貼文,認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桂維之書面聲明書、被告於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臉書張貼公訴意旨所指文字內容之文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名譽之意思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8號卷【下稱易卷】第3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貼文留言段落觀之,可以窺見被告係分三段言論論述,每段分述不同事情,第三段所述提及「削告」僅為近年單位處理事情之心情抒發,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縱認依貼文前後文及語意認定三段係有關聯,然被告於貼文內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或可資辨識之個資,自無造成任何人名譽毀損之情至明,退步言之,縱觀看被告臉書之人皆可知悉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或其配偶張桂維,然因第二段貼文係因張桂維在一個音樂會表演公開場合,對著基金會郭副執行長大罵,叫郭老師等著收傳票,令人臆測郭副執行長行為有問題,張桂維該行為顯係相當不理智行為,被告所稱削告係對該行為提出評價,非蓄意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國樂團之行政管理部主任,與告訴人為同一樂團之同事,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臉書以暱稱「Natascha」張貼「這位員工的先生幾日前,還在公開場合跟員工的主管嗆聲,公然侮辱+恐嚇耶!果然是夫妻,哈!單位這幾年還真流年不利,怎麼老遇到削告」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證人于惠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1、126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4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頁、易卷第38至40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卷第64頁),並有網路貼文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在臉書張貼之文章全文(內容詳附表),全篇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敘及任何關於告訴人綽號、特徵等足以辯識資訊,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該等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尚非無疑,雖告訴人藉由其自身與被告間之紛爭過程,知悉對話中所指對象為其本人,而在主觀上自覺情感受傷,但揆諸上開說明,一般人從對話內容本身既然尚無法推知或特定所指對象為何人,即難認上開言語有使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有受貶損之危險。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表演者2年要技術評鑑1次,評鑑單位為演出事務部,通知受測人即告訴人時並未馬上告知無法參加評鑑,而是經過幾天後才拿診斷書請假,告知無法參加評鑑,我是發表對這件事的看法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郭指揮是副執行長,也是主管,在臺南市立民族管絃樂團音樂會結束時,觀眾還沒有散場,張桂維指著郭指揮說你等著收傳票,郭指揮覺得莫名其妙,回說「我有做什麼事情嗎」,我本身是基金會樂團行政,是事涉樂團名譽,我才會在臉書上表達我的感受,我在基金會這幾年,人事問題是最難處理,有各個樂團及行政人員,我有遇到幾件比較麻煩的事情,都是人事問題,我也承受上級的壓力,我並沒有指任何人,我是一個感受,情緒上面的表達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一名中阮演奏家,我於111年12月12日在上班途中因為車禍導致我的左手腕橈骨與尺骨骨折,裝了兩個金屬骨板,有請了公傷假,後來我返回工作崗位演奏時,因為裝在手腕內的骨板會影響到我的演奏表現且我的手腕尚未完全痊癒,到113年6月26日我去動手術將骨板取出,但113年7月時樂團要評鑑,我因動手術而無法評鑑,所以我就請假而未評鑑,直到113年10月17日時,樂團突然通知我於113年11月5日要補評鑑,但因我113年10月21日回診時,醫生告知我的左腕關節仍在發炎,宜再休養2個月,故我於113年10月22日持診斷證明遞出假單向被告請求取消11月5日的補評鑑,但她不批假單,再加上被告不知道聽誰說我先生前幾日與樂團指揮有爭執,才會在臉書上P0文罵我削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張桂維在音樂會結束之後,對郭指揮說會提出一些告訴,理由是我遭到職場罷凌,郭指揮對我先生罵了二句,說你在靠夭,我先生當時有說你等著收傳票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曾因車禍而無法如期完成評鑑,嗣經通知要補評鑑時,有再向被告表示因傷勢尚未痊癒,無法按期補評鑑,要求被告取消原訂之補評鑑期日,另張桂維也曾在音樂會之公開場合對國樂團之指揮口出「你等著收傳票」等語。而被告為高雄市國樂團之行政管理部主任,因告訴人遲遲無法完成評鑑而承受壓力,且見國樂團之指揮遭張桂維口出「你等著收傳票」等語,因而心生不滿,受情緒影響,在其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以宣洩其情緒,係就特定事項抒發其不滿,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故應可推認被告張貼前開文章並非意在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被告應不具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臉書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所用部分言詞雖有不得體之情形,不免使告訴人於見聞後感到不快、不悅,然尚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此些言論雖經被告發布於網路上,然縱有不特定第三人見聞,依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被告係一時衝動而宣洩情緒所為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是否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仍有疑問,自難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據上各節,應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113年10月23日臉書貼文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0/17通知11/5要補評鑑, 今天來辦公室遞假單,說: 【10/21回診,因手還會痛,要請假不能評鑑】 是到底有多怕評鑑不會通過嗎? 還是覺得自己很大,很特別,不用接受評鑑? 專為這一位修訂補評鑑規定? 最好單位有先知,能預知這位員工搞這齣。 這位員工的先生幾日前, 還在公開場合跟員工的主管嗆聲, 公然侮辱+恐嚇耶!果然是夫妻,哈! 單位這幾年還真流年不利, 怎麼老是遇到削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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