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7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葉緯豪之許可,侵入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並徒手竊取辦公桌上金雞櫥窗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室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緯豪之證述、路口及告訴人住處室內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當天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我之前在112年間有幫告訴人工作,在告訴人家住過3個月左右,案發當時我住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的保泰路三商街租屋處,我當天從我家出門要去五甲二路或自強夜市買東西,我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監視器拍到進入告訴人家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道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14、16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IMT-0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頁)、路口監視器光碟、本院115年3月19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易卷第39至42、51至60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是被告涉嫌竊取,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113年9月28日14時30左右回去公司發現公司監視器插頭被拔除,後來將插頭插回並回放,看到一人從後門走進來拔監視器插頭,後續發現我放在桌上金雞小櫥窗的5000元不見,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很模糊,但警方調監視器畫面的那個人我認識就是被告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是我之前員工,他偷東西時已經離職半年到一年,他瞭解我們作息,他從後門鋁門紗窗推門禁來,最外面還有鐵門完全沒有關,我們兩邊隔壁都有住人治安應該沒那麼差,我在桌上金雞有放5張1千元分開捲起來,員工可以證明有放5張1千元,警方調監視器那時段有在後門抓到被告等語(偵卷第27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自身對於進入其屋內之室內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為何人顯然根本無法辨認,直到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行經附近道路之畫面,告訴人始稱本案是被告所為,堪認告訴人之證述並非出於告訴人自身親眼所見之判斷。是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㈢再查,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僅可見有一人搬運物品進入屋內,但無法辨識該人之外觀特徵。再經本院勘驗該室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有一人穿著及膝短褲,抱著長方形物體進入房門(下稱某甲),因攝影角度限制,該長方形物體完全擋住某甲腰部以上之身體,無法辨識某甲之外觀特徵,此有本院115年3月19日勘驗室內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易卷第43、61至65頁)可參,故本件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以辨識某甲之長相以及身份,顯然無法得知究竟係何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更無從確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某甲即為同一人,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㈣又依照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4、16頁),固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28日7時22分許,騎乘機車右轉駛入一停車場內,嗣於同日7時48分許自停車場駛出,且被告行經之停車場緊鄰告訴人住處後門,然而該路段時被告行經之時段,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車往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易卷第41頁),則被告有行經告訴人住家附近之停車場一事,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舉。本案復無諸如住家門外監視器、指紋跡證等事證,難認被告即為本案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人。
㈤綜上,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究係何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指訴內容之可信度亦有疑問,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