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莊玉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案係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9日雄檢冠玉115毒偵緝168字第1159022857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證,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且被告另案在址為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證,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其他住所或居所,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11日1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應屬不明。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1日11時25分許,行經屬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方攔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所為。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爰依前揭說明,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