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舒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舒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舒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259、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查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為119年4月1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