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自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自如於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3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因於「114年9月3日18時41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114年5月9日23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21、4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5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被告須於115年12月26日前,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完成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多元處遇課程18小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115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既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又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尚未完成結案,故被告本次犯行性質上仍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之程序,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