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明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5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明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王振義所有之通管機1台及養生膠帶5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王振義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前往黃明昆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居所查訪,當場查獲而扣得該通管機1台及養生膠帶5捲(已發還王振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明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王振義所有之上開物品,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廢棄物,所以就撿回家;認定竊盜太嚴重,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拿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75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有於114年8月2日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通管機1台及養生膠帶5捲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第11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77至8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竊盜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有之通管機1台及養生膠帶5捲係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門口處,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上並無遭誤認為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為56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店面門口之空盆栽,而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判處罪刑;另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住處騎樓前之工作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取走放置在外之財物將構成竊盜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本案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件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衡以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撤銷改判重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