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依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5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依鈴(下稱被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79、81、87至89頁、10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吿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7頁、1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吿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刑度,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雖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吿於原審即以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見審易卷第59頁),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吿以相同理由再次請求從輕量刑,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陳依鈴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11樓之8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依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依鈴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鈴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細故與檳榔攤店員朱家蓁發生
口角爭執,陳依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朱
家蓁,致朱家蓁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背挫傷、左肘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朱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檢察官114年7月14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