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庭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18日115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庭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經典火腿玉米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王淞正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5年5月18日115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得易服勞役),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5年7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