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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川傑洪碩垣陳俊宏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前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39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詹前愷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院卷第67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同旨)。

二、量刑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似未審酌告訴人AB000-B113971因性影像遭外流之影響,較一般個人資料外洩之情形更為嚴重,量刑尚屬過輕,未能切合被告詹前愷惡行,無法達到令被告謹守法律、生有警惕之懲罰效果,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原判決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說明

(一)量刑層次之「罪刑相當原則」,是指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酌違反保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個案犯罪情狀事由,及被告、告訴人個人屬性事由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整體評價後,以妥適決定科處之刑度,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刑均衡,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本院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情。檢察官雖上訴指摘上情,然核原審所考量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包含告訴代理人於114年8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之附件資料而為量刑,是原審業已考量告訴人AB000-B113971因本案所受影響較一般情形更為嚴重之情狀,以被告本案行為態樣原審所為量刑尚屬適當,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及偵訊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4月14日業已達成調解(原調解筆錄誤載為114年),且被告已於115年7月10日前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院卷第51頁、第52頁)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願,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且確實能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告訴人陳報獲悉上情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一、詹前愷願給付AB000-B113971新臺幣350,000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B000-B113971指定帳戶,自1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2,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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